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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与洪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洪清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34号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朝鑫、周莹莹,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洪清祥,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荣强,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因与被告洪清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炳源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港标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朝鑫、被告洪清祥的委托代理人洪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盛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产品。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51051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于2013年11月20日欠原告钢材款151051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清,若无法准时还款,于出货当天计算利息每月3%”。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77706元及货款自出货当天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月3%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尚欠利息约人民币284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清祥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人民币577706元及应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一)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钢筋材料并不是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所体现的客户是柯志勇,签收货物的是陈琼斌或肖良星,被告实际只是负责工地的资金管理和款项支付,事实上并不是钢筋材料的买方。被告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找柯志勇要求支付货款,两人一起来找被告,因工程款未到,无款可付。原告要求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在2013年12月20日付清货款,否则要按每月3%付息。但被告不同意,因为被告与钢筋材料的供应商不认识,钢筋材料采购是柯志勇负责的,买卖双方没有对账,而且尚欠的货款金额也不是150多万元,原告要求按每月3%计息也没道理。后来,原告要求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一部分货款,如果没付就要求按出货时间来算利息,柯志勇也同意了,被告因此签了字。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并未核对账目。(二)工地的工程款到了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7日拨付给原告30万元,履行了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支付一部分货款的承诺,而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又支付了50万元。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按欠条所承诺的按出货时间以月利率3%计息。(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的送货单证明其向工地送货合计62953元,这些是发生在2013年11月26日之后的,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所记载的送货数量、单价来看,无法得出送货的总金额为62953元,此中显然有错。因钢筋材料是柯志勇负责采购的,验货签收是陈琼斌或肖良星,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承担付款没有依据。(四)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月25日,被告共拨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924689元,具体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3年5月21日付560650元、2013年8月6日付364039元、2013年12月17日付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200000元。而且,工地在2013年12月份退货27130公斤钢筋材料给原告,具体时间和数量分别是:2013年12月10日退11040公斤、2013年12月11日退8070公斤、2013年12月19日退8020公斤,这些退货金额合计也将近10万元,原告也未与买方结算。总之,原告要求被告付货款人民币577706元及并按月利率3%付息没有依据。只要买卖双方账目核对清楚,被告就会按双方核对后的结果支付尚欠货款。在买卖双方没有核算的情况下,被告没有权利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清祥自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标盛公司购买钢筋产品。2013年11月26日,经结算,截止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51051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欠条于2013年11月20日欠原告钢材款151051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一部分,若无法准时还款,于出货当天计算利息每月3%。欠款人:洪清祥欠款人电话:151××××5205欠款人身份证:3505831951092810552013年11月26日”。结欠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13日、3月22日、3月23日购买钢材,货款为1550元、40203元、6290元,共计为人民币48043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2014年1月14日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1月25日付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5585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结算单、送货单、欠条原件,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提供了洪卫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流水单及过磅单复印件3份等证据材料,欲证明被告洪清祥于2013年5月份让洪卫华转账支付人民币560650元至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邱玉珍名下的银行账户用于购买钢筋材料,洪卫华因此于2013年5月21日分别转账520650元、40000元至邱玉珍的银行账户。这些款项是用于支付五月份之后所购买的钢筋材料的货款。以及证明工地退回原告钢筋材料27130公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个人历史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流水单等证据无法证实是代洪清祥向原告付款,只能说明洪卫华与邱玉珍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过磅单无原告方任何工作人员的签名。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10份,欲证明,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29日,原告共送货给被告10单,金额累计560762元,证明这10张送货单的金额款项未体现在结算单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3单都是复写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7份送货单款项均已即时付清。本院认为,因对方否认,且举证方无法提供证据相互证明,故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标盛公司与被告洪清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8553元,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货款数额应为人民币558553元,其请求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7日付货款人民币300000元,且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也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利息应酌情调整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为妥,原告主张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清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85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26元,由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6元,由被告洪清祥负担人民币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炳源审 判 员  周梅清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速 录 员  侯芬芬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