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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先雄、王清华与被告张润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雄,王清华,张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先雄。原告:王清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段俊杰,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润平。委托代理人:张飞虎,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先雄、王清华与被告张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李先雄、王清华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雄、王清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先雄、王清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96.88元(原告李先雄、王清华已预交),减半收取7448.44元,由原告李先雄、王清华负担7448.44元,退还原告李先雄、王清华7448.44元。审判员  曹江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