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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为辽宁省绥中县站前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9日被再次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绥中县站前街盛华园小区8号楼3单元602室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关树森审 判 员  李云涛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