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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监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再审刑事通知书(3)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烟刑监字第27号李培水、李淑芝:你们因李浩德故意伤害一案,对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以“对被申诉人李浩德量刑太轻,应当依法严惩;被申诉人李浩德应赔偿李沛山治疗淋巴癌的费用;李沛山的误工费不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被申诉人李浩德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本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依法判令被申诉人李浩德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申诉人李淑芝损失31920元,李培水损失26749元。本院经复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申诉人李浩德与被害人互相厮打,并致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申诉人李浩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你们所提的“对被申诉人李浩德量刑太轻,应当依法严惩”的申诉理由。经查,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生效,且你们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该项申诉请求已超出法定申诉权限范围,故你们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所提的“被申诉人李浩德应赔偿李沛山治疗淋巴癌的费用”的申诉理由。因你们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沛山所患淋巴癌与被申诉人李浩德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故你们的上述申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你们所提的“李沛山的误工费不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中你们提供的李沛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过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沛山为个体工商户,故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李沛山的误工费,���无不当。关于你们所提的“被申诉人李浩德应赔偿残疾赔偿金”的申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你们所提的“被申诉人李浩德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申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你们的上述申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