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浑南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赵某某撞倒,致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2、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小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