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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辛建与包思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建,包思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97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辛建,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包思财,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本诉原告辛建与本诉被告包思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本诉被告包思财于2015年6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建委托代理人袁力宏,被告包思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辛建诉称,原、被告前后楼居住,且有姻亲关系。2014年5月,原告因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明作担保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从被告手中骗得借款十余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强行入住争诉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至今。后被告起诉到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被告仍占有争诉房屋不予腾退。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腾退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号xx区xx号楼xx室房屋;二、判令被告赔偿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12,600元。本诉被告包思财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二人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一次性付款18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另有委托书、租房协议各一份,以上证据已在(2014)东陵刑初字第223号判决中予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180,000元已是事实。原告本人于2013年10月3日将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属合法占有房屋。反诉原告包思财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经中间人严某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据各一份,双方协商房价为180,000元,交易后由反诉被告租住该房屋,另签租房协议一份。2013年10月3日反诉被告将钥匙交给反诉原告,该房现由反诉原告居住。在浑南区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购房款18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3日,共计18个月,每月500元)。反诉被告辛建辩称,一、反诉事由与本诉事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诉请应通过另诉进行主张;二、反诉原告主张的180,000元不属实,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实际取走的款项是125,000元,分两次取走,第一次是85,000元,但打条是100,000元,第二次是40,000元,2014年4月反诉被告父亲替其偿还了反诉原告50,000元,故实际反诉被告欠的款项是75,000元;三、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所谓房屋买卖和资金往来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加以确认,其中反诉被告行为已被认定为诈骗行为,所欠钱款被认定是诈骗所得,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被认定是反诉被告骗取款项的一个手段,同时,反诉原告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均已被驳回。因此,反诉原告无权占有争议房屋;四、在2014年4月反诉被告父亲代其还款50,000元后,反诉原告已将钥匙交给反诉被告父亲,之后三五天被告砸开房门强行入住房屋至今。本诉原告辛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居民准住通知单、公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真假无法认证。证据二,(2014)东陵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所谓房屋买卖和资金往来关系已经被生效的法院判决加以确认,其中原告行为被认定为诈骗行为,同时,被告申请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均已被驳回,因此,被告无权占有争议房屋。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在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诈骗被告180,000元,原告本人将房屋和钥匙交给被告,只是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是由原告本人违造的,当时被告不知道。证据三,收条一份、证人证言两份,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父亲还款5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将房屋钥匙还给了原告父亲;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互相认可的债权债务关系是140,000元,梅永海是原告父亲辛长宏的妹夫,同时也是被告姐姐的小叔子。被告质证意见,当时还的是借款,不是购房款。我给原告父亲钥匙是原告父亲说要取儿子的衣物,取完还我,但他取完并未还我,原告说被告强占房屋并不是事实。本诉被告包思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租房协议、委托书、收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所签的上述证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到被告购房款180,000元。因被告买房后不急于用房,原告说其另有一处房屋等装修完毕再给被告滕房,双方签了租房协议,原告每月给被告租金5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此组证据是原告诈骗时使用的手段,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协议书虽然有原告签字,但房屋买卖协议和收据的日期有明显改动,另外该房屋面积为93.24平方米,市场价应为300,000元左右,如果是真实买卖应该按市场价。如果确实是被告当天直接给付原告180,000元的话,应该有银行的取款凭证,同时在梅永海的证言中体现双方的资金往来不是180,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月10月3日向被告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合法占有该房屋。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真正从被告处取得40,000元,只是原来所借款项的利息,当时确实把钥匙交给被告,但日期无法确认,应该是在2013年,欠条背面日期不是原始的日期。证据三,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居民准住通知单、公证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通过这些手续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争议房屋。被告质证意见,此组证据经过刑事判决书认定是虚假的,并且据原告父亲讲签订房屋买卖之前,与原告共同犯罪的同案犯拿一袋子假公章,被告对此是知情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辛建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回迁居民准住通知单》,与被告包思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号xx区xx号楼xx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收取被告购房款180,000元,原、被告就此房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该房出租给原告,每月租金500元,租期为6个月。2013年12月9日原告辛建因涉嫌诈骗罪被批准逮捕,经(2014)东陵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该判决书认定辛建使用伪造的《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回迁居民准住通知单》,与包思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骗得包思财人民币18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包思财起诉至浑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辛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月20日,浑南区人民法院以(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包思财的诉讼请求,包思财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本诉原告辛建以与本诉被告包思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诉被告无权占有房屋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本诉被告腾退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反诉原告包思财以反诉被告辛建因房屋买卖骗取其购房款180,000元为由,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违约金、租金。本院认为,本诉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诉被告无权占有位于沈阳市浑南区xx号xx区xx号楼xx室房屋,本诉被告对该房屋应予腾退,故对本诉原告辛建要求本诉被告包思财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辛建以反诉事由与本诉事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包思财诉请应另诉进行主张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审理。本案原、被告的诉请均基于房屋买卖行为引起,故对反诉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包思财要求反诉被告辛建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请,因反诉被告辛建借房屋买卖合同诈骗反诉原告包思财180,000元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反诉被告并未将此犯罪所得返还受害人即反诉原告,故对反诉原告包思财要求反诉被告辛建返还购房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辛建要求本诉被告包思财给付租金12,600元的诉请,因本诉被告包思财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取得本诉原告辛建出具的房款收据后占有涉诉房屋,后房屋买卖协议因本诉原告辛建的过错(采用诈骗手段与本诉被告包思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为无效,故双方应承担的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即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而双方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分别为房屋和180,000元房款,双方互返后,本诉被告包思财作为无过错方无需再向本诉原告辛建支付租金,故对本诉原告辛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包思财要求反诉被告辛建给付房屋租金、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无效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无效,故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自始就没有发生转移,仍为反诉被告辛建所有,故反诉原告包思财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反诉被告辛建签订的涉诉房屋的租赁协议也无效,故对反诉原告包思财要求反诉被告辛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被告辛建辩称其从反诉原告包思财处实际取走的款项是125,000元,反诉被告父亲替其偿还了反诉原告50,000元,故实际反诉被告欠的款项是75,000元,因该项抗辩系原、被告之间因民间借贷行为产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经就上述问题另案诉讼,故对反诉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包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高坎镇世博之春26-3号B区23号楼4-6-2室房屋腾退予本诉原告辛建;二、反诉被告辛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包思财购房款18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辛建、反诉原告包思财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本诉被告包思财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反诉被告辛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垠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