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6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贾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310号原告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住所地蓟县兴华大街22号。负责人闻宝玉,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公司职员。原告贾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津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6月5日吴立国驾驶该车辆沿京塘公路行驶时与张大龙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交警认定吴立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大龙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赔偿张大龙车辆相关损失11700元,后持据理赔时保险公司拒绝全额赔偿故而成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投保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保险条款理赔,但主张三者车损鉴定过高,且应提供维修费发票,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吴立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京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张大龙驾驶的津D×××××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龙不负事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张大龙驾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总损失为10200元,另开支拆解费1000元、定损费500元。原告已与张大龙在交警主持下达成和解并赔付完毕。另查,原告贾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及2份商业三者险(主机1000000元+挂机5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车损评估结论、赔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吴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大龙不负事故责任,理据充分,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已先就第三者张大龙车损作出赔偿并提交了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赔付凭证,原告持据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保险范围,因该部分属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辉垫付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辉垫付第三者车损及拆解费、定损费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承办人:李冬梅汇款时请务必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李冬梅及案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