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与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法定代表人:徐南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宾,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微湖路79号。实际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号万景国际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陈性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国,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指钢铁公司)诉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林静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传耀、人民陪审员谭博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指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宾、谢晨光,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指钢铁公司诉称,2013年12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嘉欣园”项目向其供应钢材,该项目所需钢材约5500吨,合同总金额22000000元,上述钢材购销款由我公司先行垫付,在垫付钢材款达到5000000元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据实支付购销款等。同时,钢材购销合同还约定,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应于每月底向我公司提交下月钢材需求计划,具体供货时间、规格、数量,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应提前72小时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我公司,我公司负责在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提交供货计划72小时内送货至施工工地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指示及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2月17日,我公司累计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总量达1278.21吨,价款合计4892513.7元。但在2014年3月份之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为规避合同约定的钢材供应超过5000000元之后的付款义务,故意拒不向我公司告知用钢计划,造成我公司为上述“嘉欣园”项目所采购的钢材大量被积压,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公司多次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函,但其既不向我公司下达用钢计划,也不向我公司明示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经我公司调查了解,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上述“嘉欣园”项目已从其他钢材供应商处采购了项目所需钢材。为此,我公司只好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书,依法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下欠的钢材款4892513.7元等。现诉请判令:1、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钢材款489251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251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940000元。3、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利息明确为要求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42179元。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证明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27日送货单;3、“嘉欣园”项目5#、6#楼钢材送货一览表。证据2、3共同证明经双方一致确认,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我公司按约累计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21吨,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4892513.7元。4、2014年2月前“嘉欣园”项目配送记录本;5、2014年3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6、2014年3月27日工作联系回函;7、2014年4月17日工作联系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8、2014年9月28日关于解除的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据4-8共同证明:1、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自2014年2月起便拒绝向我公司报送用钢计划,其行为构成违约;2、经我公司多次发函催告,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拒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据此,我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3、“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钢材款4892513.7元,并向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9、钢材买卖合同;10、2014年10月8日意达钢材信息网武汉螺纹钢(Ⅲ级普通)市场价格行情;11、经济损失汇总表。证据9-11共同证明:1、我公司为履行“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向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3106.65吨,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吨后,导致剩余1828吨钢材积压,截止2014年10月8日,因钢材市场价格相比此前采购价格大幅下跌(跌幅为230元/吨-360元/吨),导致我公司库存积压钢材直接贬值金额520000元;2、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违约,导致我公司无法履行“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使我公司遭受可得利润损失为1420000元,应由违约方即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虽然约定需书面下达用钢计划,但通常情况下,双方是通过电话方式来申请用钢计划的。在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申请用钢计划时,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运送,我公司被迫向第三方采购,因此,违约方是原告六指钢铁公司;2、合同约定钢材价款达5000000元我公司才支付,现在由于其拒绝运送钢材,钢材价款未达到5000000元,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六指钢铁公司请求我公司支付钢材款,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因我公司不履行“嘉欣园”项目钢材购销合同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六指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均对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9,虽然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提到了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嘉欣园”项目供应钢材等问题,但因该钢材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本案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且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全部是其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所需的钢材,因此,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9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0,鉴于前述原因,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9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0是与证据9共同证明损失情况的,故对该证据10(且该证据是网页打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1是其单方制作的损失计算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审理查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是专门从事钢材销售等业务的企业(经销商),其经营范围包括钢材批发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即合同甲方)就其承建的“嘉欣园”项目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即合同乙方)采购钢材,钢材总量约为5500吨(以甲方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据实结算),合同总金额约为22000000元等。钢材购销合同第2-1条约定,配送钢材以供货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鄂钢为基价,在此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如当日所购产品无鄂钢网价,遇星期六、星期天意达网无钢材报价,则星期六按上个星期五的报价为基价,星期天按下个星期一的网价为基价。如出现Φ6.5、Φ8、Φ10高线混装时,取当日Φ6.5、Φ8、Φ10高线网价的平均价作为基价。第3-1条约定,甲方(或甲方的合作施工单位,下同,甲方书面向乙方下达)每月底向乙方提交下月需求计划(甲方急需钢材时,10至15天向乙方提交计划表),具体供货时间、规格、数量甲方提前72小时以书面(或传真)的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甲方提交的供货计划72小时内送货至甲方施工工地。第6条约定,整个“嘉欣园”项目工期约为330天(无论甲方工程项目是否封顶,整个结算时间不得超过330天,在此时间段内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全部钢材款),具体结算方式如下:乙方首先为甲方垫资钢材款5000000元,该垫资款至本项目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后期乙方供货货款累计每满5000000元时,双方核对本次供货数量后,甲方一次性付清本次钢材款给乙方。后期结算方式均按此模式滚动操作直至本项目主体结构封顶。最后一批钢材款不足5000000元时,按乙方实际供货量据实结算。第7-2条约定,若乙方在正常供货前提下由于甲方自身原因不能正常施工停工达一个月,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而甲方必须付清所有钢材款给乙方。上述“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按约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用钢计划,而是由其工作人员直接电话通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用钢计划或指令。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均按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电话通知向其“嘉欣园”项目工地供应了钢材。截止2014年2月27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共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21吨,价款合计4892513.7元。2014年2月27日之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再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下达过任何用钢计划或指令。2014年3月26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贵公司应在“每月底向乙方(我公司)提交下月需求月计划”,以便我公司配送相应钢材。但自2014年2月底至今,贵公司一直未依约提交2014年3月的钢材需求计划。期间,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提交计划,但贵公司均不理会,贵公司行为已属于违约。另,由于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公司2014年3月无法正常向贵公司配送钢材,合同亦无法有效履行。为此,我公司特函告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此函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就上述问题给予说明。否则,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则烦请贵公司及时与我公司进行结算,并向我公司支付前期由我公司垫付之钢材款等。接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回函。表明,贵公司认为,我公司2月底至今未向贵公司下达钢材月计划已违约,我公司认为贵公司的理解是错误的。理由是钢材月计划应为我公司的单方行为,是我公司依据工程的进度进行的安排,双方没有约定我方每月必须提交计划,因此,我方没有向贵公司提供下月钢材月计划不违约,我公司认为只有我方存在违反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才有可能是违约行为。若贵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再次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表明,我公司多次催促贵公司提交用钢计划,但贵公司均不予理会。贵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贵我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函告贵公司,并希望贵公司在书面回复中明确告知我公司:1、贵公司是否继续履行上述“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或者贵公司是否单方终止“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项下所涉及采购钢材等相关合同义务;2、若贵公司表明继续履行“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的,请贵公司向我公司提交明确、有效并可执行的钢材采购计划,以确保钢材即时有效供应。若贵公司逾期未予书面回复,或者虽然回复,但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切实可行的钢材采购计划的,我公司将视为贵公司已无诚意且无能力继续履行贵我双方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届时,我公司将终止贵我双方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贵公司应当立即与我公司结算已经发生的钢材采购货款等。2014年10月8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的通知书。表明,1、自本通知书到达贵公司之日起,贵我双方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正式解除;2、请贵公司务必在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履行完毕钢材价款4,892,513.70元的支付义务。此外,请贵公司对我公司因贵公司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以要求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等为由,诉于本院。另查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支付过钢材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总计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21吨,价款合计4892513.7元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未再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是因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供货引起,还是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提交用钢计划引起的问题。虽然“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应以书面(或传真)形式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用钢计划,但因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均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用钢计划,且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均按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电话通知发送了货物,因此,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达成了变更合同履行(即提交用钢计划)方式的合意,即双方已经合意变更了提交用钢计划的方式。鉴于提交用钢计划的方式发生了变更(由书面通知变更为电话通知),导致本案中对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未再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是因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供货引起,还是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提交用钢计划引起的问题,无法直接作出判断。对该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很大,但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认定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未再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是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提交用钢计划引起。理由是,1、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是专门从事钢材销售等业务的企业(经销商),其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是正常的经营行为,且该经营属于营利性经营,同时,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很清楚其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其应明知拒不供货将可能导致前期所供货的货款无法收回等的风险,因此,没有充分的事由认定是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供货;2、从2014年3月26日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及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的工作联系回函的内容可知,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对自2014年3月份之后未再提交用钢计划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主张其未提交用钢计划不构成违约。虽然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工作联系回函是专门针对工作联系函所作的答复,并不能证明其未提交过用钢计划,但如果其提交过用钢计划,其在工作联系回函竟对此未作任何辩解和澄清,显然有悖常理;3、庭审中,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对其有关是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供货的主张给出的理由是,原告六指钢铁公司需要垫资供货,如果继续供货会造成大量的资金积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在签订“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时,就知道本案所涉的购销业务需要积压大量资金。其不可能明知需积压资金的情况下还签署合同,然后在供应近5000000元钢材且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分文未付后,再以资金积压的原因拒不履行供货;4、虽然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3月份之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未再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是因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拒绝供货引起,还是因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未提交用钢计划引起的问题争议很大,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但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对此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于2014年3月份之后未再提交用钢计划的事实可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按约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21吨,价款合计4892513.7元的情况下,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自2014年3月份之后未再向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用钢计划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提交用钢计划),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以此为由,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发出的解除“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的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鲁园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并赔偿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主张的损失942179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六指钢铁公司主张的损失942179元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其为履行上述“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向案外人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3106.65吨,向被告鲁园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278.21吨后,剩余1828.44吨钢材积压,因钢材市场价格相比此前采购价格大幅下跌(跌幅为230元/吨-360元/吨),导致库存积压钢材直接贬值金额520000元;二是因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使其遭受可得利润损失为422179元〔(5500吨-1278.21吨)×100元/吨〕。对于上述第一项损失。如前所述,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所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日,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且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是专门从事钢材销售等业务的企业(经销商),在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武汉广通龙昌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的钢材全部是其与被告鲁园建设公司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所需钢材的情况下,其就上述钢材买卖合同所积压的钢材造成的贬值损失,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有关要求由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赔偿该部分钢材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第二项损失。因原、被告签订的“嘉欣园”钢材购销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原告六指钢铁公司配送的钢材以供货当日意达钢材信息网鄂钢为基价,在此基础上每吨加价100元/吨等。因此,每吨100元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后,原告六指钢铁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对原告六指钢铁公司有关要求被告鲁园建设公司赔偿可得利润损失4221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4892513.7元;二、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为:以4892513.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钢材款付清之日止(期间支付部分钢材款的,以未付的款额为本金进行计算);三、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422179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43元,由原告武汉六指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528元,由被告武汉鲁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静寂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