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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徐江祥与王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祥,王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徐江祥。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王炳法。原告徐江祥诉被告王炳法、胡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王炳法、胡丽萍限额在27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丽萍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江祥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炳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江祥诉称:200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因借款到期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出具欠条。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相应欠条,后因借款到期于2015年4月30日重新出具欠条。2013年9月1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王炳法返还借款2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炳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徐江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3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2000元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款项10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92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炳法返还徐江祥借款23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260元,由王炳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