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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为云、王海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为云,王海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中兴街。法定代表人辛军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帆,该社职工。被告杨为云。被告王海彦。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为云、王海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董明以及被告杨为云、王海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辛军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杨为云从我处贷款100,000元,用于煤场,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10.5‰,被告王海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托辞推诿并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之意。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为云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36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共计138,360元,被告王海彦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杨为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我借的,但钱是任海瑞花的,因此贷款不应由我们偿还,应由任海瑞偿还。被告王海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贷款是被告杨为云借的,我做的担保,但钱是任海瑞花的,应当由任海瑞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为云于2011年6月12日从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用途为煤场。被告王海彦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杨为云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不再偿还贷款。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8,36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38,360元。另查,被告杨为云虽在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借据上的签字非本人所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计算清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为云、王海彦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为云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彦作为保证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主张贷款实际用款人并非本案二被告,该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任海瑞偿还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杨为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王海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8,360元(该利息已核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38,360元;二、被告王海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7元,减半收取1,533.5元由被告杨为云、王海彦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做清退,由被告杨为云、王海彦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