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兰宗琼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某某,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法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女,194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民,家住广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银兰,系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农民,家住广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9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广安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兰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蓝某某与同村居民被告人兰某某同在河边洗衣服,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被告人兰某某洗完衣服回家,蓝某某追着被告人兰某某讨要说法。蓝某某追至被告人兰某某家地坝内,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兰某某用一把菜刀将蓝某某左手臂砍伤,进而双方相互抓打,后被赶来劝架的蒋某某将二人扯开。经鉴定,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被害人蓝某某受伤后先后到广安市广安区第三人民医院、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2802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证明系被害人蓝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了侦查。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扣押了被告人兰某某砍伤蓝某某的黑色刀一把。3.蓝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证实被害人蓝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兰某某出生于1956年11月13日,案发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提取、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砍伤被害人蓝某某的案发现场情况。6.蓝某某病历、出院证明、医药发票、用药清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蓝某某左侧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腿外侧软组织伤以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28026元。(二)证人证言7.蒋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12时许,他在家听见兰某某和蓝某某在河边吵架,吵得很凶。没一会儿,看到兰某某、蓝某某一前一后的从他家对面的路上向兰某某家里走去,蓝某某的老公周某某又从后面跟着去追蓝某某,想要把蓝某某拦回家,周某某还叫他去劝架。之后过了四、五分钟,他到了兰某某家的地坝里,这时候看到兰某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左手和蓝某某的手抓在一起,蓝某某骂兰某某一句,兰某某就用刀敲蓝某某的手臂一下,蓝某某的左手手臂上有一道口子,正在流血。他看到这种情况就上去将二人扯开。之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三)被害人的陈述8.被害人蓝某某陈述。2014年7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她到河沟边洗衣服,兰某某在她的下河边洗衣服,双方发生了争吵。第二天(2014年7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她又到前一天洗衣服的地方洗衣服,洗了一会儿,兰某某也去洗衣服,二人又吵了一会。兰某某洗完衣服往家走,她就跟在兰某某的后面,并边走边追问。走到兰某某家地坝的时候,兰某某就从家里拿出一把刀,一个手抓住她的右手,另一个手就用刀向她砍去,她头一偏。刀就砍在她的左手小臂处。然后,兰某某又用刀砍了她左手两下。这个时候,组长蒋某某就来将双方扯开了。蒋某某的儿子(建春)将她受伤的手包扎好,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四)被告人兰某某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兰某某供述。2014年7月19日下午4时许,她去河边洗衣服,蓝某某也在那里洗衣服,二人相互骂起来了。7月20日12时许,她又在河边洗衣服的时候,二人又争吵起来,吵得厉害。她见势不对就往家里跑,她跑到家里的时候,蓝某某也快追到家,她就顺势捡起砍猪草的刀坐在家的门槛上。蓝某某追到她家地坝里后直接冲上来抓她衣服和手臂,她就拿着手中的刀砍蓝某某,把蓝某某的左手小手臂砍伤了。因为觉得用刀刃砍不好,就用刀背敲蓝某某。蓝某某抓她一下,她就用刀背敲一下。她朝蓝某某身上乱敲,敲了哪些地方记不清楚了。后来,队长蒋某某来了将她们扯开了。没过多久,警察就来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兰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蓝某某追赶被告人兰某某至其家地坝内而引发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蓝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兰某某的处罚,因此被害人蓝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主张的续医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有医药费28026元、护理费1120元(70元×16天)、误工费1120(7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3140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高出部分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1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兰某某上诉称: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属于正当防卫;2.原判没考虑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事实,量刑过重;3.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被害人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判经济赔偿过重。4.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正当防卫,是双方发生抓扯时,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一种侵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被害人伤情和鉴定意见,综合评定被害人蓝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28026元、护理费1120元(70元×16天)、误工费1120(7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3140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蓝某某追赶至上诉人兰某某家门口而引发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蓝某某有一定的过错,对上诉人兰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兰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蓝某某轻伤,对造成被害人蓝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兰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蓝某某有过错,对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兰某某提出自己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上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没有不法侵害的发生,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兰某某提出原判没考虑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事实,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兰某某提出本案属于混合过错,被害人应当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原判经济赔偿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了被害人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爱华审判员 叶 辉审判员 万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