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07
案件名称
杨海臣与黄银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臣,黄银鹤,李成林,张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二初字第92号原告杨海臣,男,满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黄银鹤,男,满族,现去向不明。被告李成林,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张峻,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杨海臣诉被告黄银鹤、被告李成林、被告张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臣、被告李成林、被告张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银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臣诉称:被告黄银鹤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3.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李成林对以上三笔借款共计本金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峻对2014年10月30日的3.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要求被告黄银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成林、张峻在他们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银鹤未答辩。被告李成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对黄银鹤向原告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峻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只对黄银鹤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海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海臣的身份;2.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黄银鹤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杨海臣借款2.9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3.1万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8万元,李成林为保证人;3.担保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成林对被告黄银鹤向原告杨海臣的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峻对被告黄银鹤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杨海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银鹤、被告李成林、被告张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1、2、3号的证据,被告黄银鹤虽未出庭,但被告李成林、张峻无异议,且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银鹤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杨海臣借款2.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1日,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4年10月14日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4年10月30日借款3.1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9日,按月利率3分计息。以上共计借款本金8万,被告李成林对以上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峻对2014年10月30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海臣在庭审中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成林和张峻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银鹤与原告杨海臣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银鹤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成林和张峻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他们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海臣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李成林和张峻无异议,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银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海臣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9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3.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李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峻对上述2014年10月30日的本金3.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银鹤负担,被告李成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峻对其中698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万春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哲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