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6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福勇、王保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福勇,王保成,张跃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642-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95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理事长。被执行人刘福勇,男。被执行人王保成,男。被执行人张跃新,男。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福勇、王保成、张跃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聊东商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跃新有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1××8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跃新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01××86)。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米万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安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