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袁忠东诉刘鑫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忠东,刘鑫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袁忠东,男,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宪文,男,无业。被告:刘鑫,男,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桂华,女,开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忠东诉被告刘鑫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文、被告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忠东诉称:2014年10月30日,刘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约定2014年11月13日偿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应按5%支付违约金,被告为其担保,原告支付借款后,刘婷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5万元、违约金2500元及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鑫辩称:我只是担保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我已偿还借款45000元,虽然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袁忠东,但实际是向友邦百汇公司借的钱,法人是刘国文,2015年元旦,我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还给刘国文45000元,现在只欠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及刘婷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刘婷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本息于2014年11月13日还清,如不能还清,应按5%支付违约金2500元,被告刘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鑫未向原告袁忠东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王玲、李正的证言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刘鑫为刘婷担保的事实,在被告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其在借款期间内向借款人袁忠东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款被告应予偿还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已向刘国文汇款45000元,债务已经清偿,但本案中的债权人为原告袁忠东,因原告不予认可收到此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忠东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500元;二、驳回原告袁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