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驻民二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拢与张云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拢,女。委托代理人朱永强,男,张拢丈夫。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成,男。委托代理人张新建,男,张云成之子。上诉人张拢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拢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强、桂松发,被上诉人张云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云成、张拢是邻居,2015年1月28日中午10时许,双方因地边纠纷发生厮打,造成张云成身体多处受伤,张拢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张云成受伤后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8190.15元,出院医嘱全休1月。上述事实,有张云成、张拢的陈述、公安局确公(普)行罚决字(2015)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出院证等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云成与张拢系邻居,本应相互礼让,但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相互厮打,造成张云成受伤,双方各有过错,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2:8。张云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职业,其护理费不能以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张云成要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张云成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计算,张云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8190.15元;2、误工费44天×30元/天=1320元;3、护理费14天×30元/天=420元;4、营养费14天×10元/天=14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款10450.15元。张拢应承担80%,计款8360.12元。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云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60.12元。二、驳回张云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张云成负担78元,张拢负担350元。宣判后,张拢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1、张云成先动手打人,其出于正当防卫才与张云成发生撕扯,张云成的伤是自身行为所致,张云成应对自身受伤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2、张云成的医疗费存在虚假,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云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拢、张云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并进而引起厮打,张云成在厮打中受伤。张拢应对张云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云成未能冷静审慎处理纠纷,其对自身损失的造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张拢、张云成承担8:2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关于张拢上诉称张云成的伤是自身行为所致,张云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依照原审期间的询问笔录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张拢将张云成打伤的事实。张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拢上诉称张云成医疗费存在虚假,不应支持的问题。结合张运成在原审提供的其在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票据、诊断书等足以证明其因伤住院产生的实际费用。张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张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志宏审 判 员  明建文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