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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1914号原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双拥路蔬菜村。法定代表人:蔡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月,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瑞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光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被告滁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瑞丰公司诉称:其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3月16日0时45分,孙如意驾驶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7省道行驶至13公里500米处,刮撞沿327省道路边行走的无名氏(案发时其不能表述自己姓名,后经查证其姓名为:吴多友,身份证号:。),造成吴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如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多友无责任。事发后,吴多友送至东至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用医药费11919.5元。同年4月12日,双方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一致,吴多友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12000元,护理费4538元,合计28457.5元,由孙如意全部负担。其已全部履行完毕。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已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吴多友赔偿款28457.5元(其中医药费11919.5元、误工费等12000元、护理费4538元)。被告滁州人保公司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和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险应不予赔偿;根据约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等;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商业险应否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明光瑞丰公司系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在其投保时,滁州人保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其履行了告���义务。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规定,驾驶人有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阐述了该交通事故的过程为孙如意因疏于观察,驾车刮撞行人吴多友后驶离现场。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诉求数额是否过高等问题,经审理查明:吴多友的户籍地为东至县渡口镇村组。事故发生后,吴多友在东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11919.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6年4月12日,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六中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吴多友受伤住院医疗费凭票由孙如意全部承担;吴多友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538元,全部由孙如意承担。同日,该中队还出具了孙如意已支付护理费4538元和已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2000元的两张凭证。明光瑞丰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误工费按安徽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704.8元(117天74.4元);伙食补助费按安徽省最新标准计算为2700元(27天100元);营养费为810元(27天30元);交通费无票据,应按500元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5637.6元(27天104.4元/天2人),上述费用按法律规定应付18351.6元,实际支付16538元,低于法律规定,所以数额不高。滁州人保公司则认为:医疗费应扣除至少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30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皖M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孙如意因疏于观察,造成吴多友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符合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滁州人保公司关于商业险应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滁州人保公司应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滁州人保公司并未就其应扣除至少1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以明光瑞丰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凭证为准,核定医疗费为11919.5元,滁州人保公司应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因明光瑞丰公司赔付吴多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而其赔付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则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故滁州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3742.8元(误工费8704.8元+护理费4538元+交通费500元);滁州人保公司合计应赔付款为23742.8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本案滁州人保公司系就交强险部分予以赔偿,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本院对其根据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明光瑞丰公司给付赔偿款23742.8元;二、驳回原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明光市瑞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