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某某,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施某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重庆市涪陵区人,汉族,文盲,无业。2015年4月1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施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4时许,居间介绍胡某某向被告人胡某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毒品价格。同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施某某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某停车场将净重为0.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1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胡某某,获取毒资人民币500元,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胡某、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证人胡某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施某某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施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