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象山丹城新时代装潢材料经营部与赵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丹城新时代装潢材料经营部,赵智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554号原告:象山丹城新时代装潢材料经营部。地址:象山县丹西街道万象建材装潢市场*楼1摊位。经营者:叶昌振。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智洪。原告象山丹城新时代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新时代经营部)为与被告赵智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赵智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向被告赵智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时代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时代经营以被告赵智洪未支付原告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13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赵智洪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因装潢房屋需要,曾向原告购买各类装潢材料。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1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七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13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智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智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丹城新时代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15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3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赵智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励芝燕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