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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怀义与钟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义,钟绵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08号原告李怀义,男,195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绵华,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怀义诉被告钟绵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义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06月07日06时00分许,被告钟绵华驾驶无牌内燃特种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怀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怀义受伤及其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41132.0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07日06时00分许,被告钟绵华驾驶无牌内燃特种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正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正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怀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怀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绵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怀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怀义先后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支出医疗费39662.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鑫光、儿媳聂红宁护理。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怀义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为九级;脑脊液鼻漏,其伤残为十级;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3个月1人。另查明,原告李怀义及其护理人员李鑫光、聂红宁,均属于城镇居民。事故车辆无牌内燃特种车的车主为被告钟绵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钟绵华驾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绵华向原告李怀义支付赔偿款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护理人员李鑫光、聂红宁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保全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绵华驾驶的无牌内燃特种车与原告李怀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怀义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钟绵华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李怀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无牌内燃特种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由被告钟绵华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残疾赔偿金118143.52元(28264元/年×19年×22%)、护理费14558.72元(77.44元×18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800元。原告李怀义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怀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6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残疾赔偿金118143.52元、护理费14558.7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6635.11元,由被告钟绵华在相当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余款56635.11元,由被告钟绵华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45308.09元,以上款项共计165308.09元(被告钟绵华已向原告李怀义支付赔偿款2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怀义负担90元,由被告钟绵华负担3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保华审 判 员  高 颖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