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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书太诉被告毛小梅、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太,毛小梅,韩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张书太,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汉族、系宝鸡卷烟厂退休职工,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被告毛小梅,女,生于1965年1月24日,汉族,系宝鸡卷烟厂退休职工,家住宝鸡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委托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军,又名韩小军,男,生于1976年8月24日,汉族,无业,家住宝鸡市金台区陵原乡陵辉村*组**号,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书太诉被告毛小梅、韩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太、被告毛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荣、被告韩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经邢宝才介绍,被告以经营棋牌室为名,借原告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日期为半年,被告付利息至2015年元月份后,连本带息均拒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6000元。2、请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8月21日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毛小梅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利息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宝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愿意偿还,但是被告现无固定收入,只能分期分批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韩宝军、毛小梅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书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还息为壹仟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半年),还本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证明人:邢宝才今借人:韩小军毛小梅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每月付息1000元至2015年1月,共计付息6000元。本金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在借款过程中约定了利息,但该约定所确认的利率明显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小梅、韩宝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书太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书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