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军,项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孙建军。委托代理人:袁麟,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琪。原告孙建军与被告项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袁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起诉称:被告项琪因生意临时周转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项琪出具欠条1份,约定于2014年8月7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项琪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项琪向原告孙建军借款50000元,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该借款于2014年8月7日前还清。被告项琪以出收条方式确认收到现金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建军催讨,被告项琪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项琪欠原告孙建军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建军提供的欠条(收条)和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琪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建军要求被告项琪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琪归还原告孙建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项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承飞代理审判员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