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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顺明与康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明,康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17号原告杨顺明,男,汉族,1982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林曦,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廓,男,汉族,1978年7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杨顺明与被告康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光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炎一、人民陪审员罗永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顺明的委托代理人林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廓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明诉称,2013年3月28日,康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杨顺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承诺于2014年3月28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顺明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康廓偿还杨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杨顺明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康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杨顺明从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中取款100000元出借予康廓。同日,康廓向杨顺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顺明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为表诚意,本人愿将名下位于渝中区大黄路6号附11号1单元5-1房屋一套作为担保,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嗣后,康廓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顺明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康廓所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杨顺明亦向康廓履行了100000元的出借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审理中已查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康廓未按约还款,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偿还杨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无约定,但杨顺明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康廓应支付杨顺明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顺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杨顺明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5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140元,由被告康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光耀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