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钟京红、钟鹏等与郑来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京红,钟鹏,刘忠海,郑来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钟京红。原告钟鹏。原告刘忠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来柱。委托代理人刘金军,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连兵,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1楼。负责人胡金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琛,该公司职工。原告钟京红、钟鹏、刘忠海与被告郑来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京红、钟鹏、刘忠海的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郑来柱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许,郑来柱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山-齐家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避对向车辆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钟京红和原告钟鹏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刮,造成钟京红及钟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来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京红、钟鹏无责任。被告郑来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3800元。被告郑来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依法赔偿,已支付原告钟京红赔偿款4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钟鹏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事故,应该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郑来柱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山-齐家庄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躲避对向来车时与前方顺行、步行的原告钟京红和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原告钟鹏相刮,造成原告钟京红及钟鹏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来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京红、钟鹏无责任。原告钟京红受伤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诊断为:左膝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钟京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钟京红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京红左膝部伤情构成Ⅹ(拾)级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二十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共三十天)贰人护理,出院后六十天壹人护理;4、营养费预计叁仟圆;5、二次手术费用(左膝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预计柒仟圆;6、二次手术期间休治期限三十天,护理期限十五天,护理人数壹人。被告郑来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钟京红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2480.23元,后转入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55302.52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1139.8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7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00元(80元/天×150天),护理费10808.10元(80.06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X30天),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休治费、交通费。原告钟鹏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48.26元。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忠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1700元,清理费8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车损鉴定费、清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车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钟京红、钟鹏与被告郑来柱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钟京红、钟鹏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郑来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钟京红、钟鹏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钟京红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29326.85元,原告钟京红主张休治费1139.80元,其中967元已经超出法医鉴定的休治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休治费172.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钟京红的损失共计129799.65元。原告钟鹏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48.26元。原告刘忠海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2580元。因被告郑来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郑来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郑来柱已支付原告钟京红赔偿款4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京红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808.1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58872.1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忠海车损1700元;三、被告郑来柱赔偿原告钟京红其余损失70927.55元,扣除被告郑来柱已经支付原告钟京红的赔偿款4000元,余款66927.55元;四、被告郑来柱赔偿原告钟鹏医疗费348.26元;五、被告郑来柱赔偿原告刘忠海其余损失880元;六、驳回原告钟京红、钟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796元,由被告郑来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人民陪审员 付廷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