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36号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双方婚后除生活所需用语外,从不进行任何交流。被告对原告忙时不顾,累时不管,病时不问,漠不关心,形同路人。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离婚,后因需外出务工撤诉。原被告现已分居长达三年,夫妻之间已经没有任何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可随时探望;庭审中变更诉请称,原告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后有一处民房归被告所有,室内家具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自结婚以来,一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2、即使离婚,也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3、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父亲承包的大理石厂里干活,砸伤了脚,三个月的工资11800元,医疗费是被告自己垫付的,报销的医药费及厂里给的精神损失费都是原告父亲领走的,还有工伤保险费共5万多元,据原告父亲说已交给原告了,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从未给过被告,也没有给孩子拿过生活费,夫妻的共同存款也都没有了。4、原告从被告父亲的卡里取走了18000元;5、为了抚养孩子共借我两位朋友2万元。如果离婚,原告需将被告的工伤赔偿款50000元及被告父亲的18000元归还,并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及婚姻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何处理。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王某甲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是在2009年9月1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主体适格;2、2013年2月离婚起诉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王某甲和被告李某婚姻不和由来已久,长期的感情不和造成现在的感情完全破裂。3、证人韩某甲(2015.3.13)、张某甲(2015.3.13)、姬某甲(2015.3.12)、王某乙(2015.3.13)、梁某甲(2015.3.13)自书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家封建迷信认为原告妨害他家,所以全家对原告都不好,经常和原告吵架,原被告分居三年多了,被告一家连孩子都不让原告探望。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取款凭证一份;2、2013年6月21日借条一份;3、2014年1月19日欠条一份;证明:1、原告从被告父亲的卡里取走了18000元;2、为了抚养孩子被告向两位朋友借款2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后就在原告父亲开的厂里干活,一直形影不离,被告尽到了做丈夫的责任;证据3韩某甲的证言不属实,张某甲及其他证人根本就不认识被告,他们根本不知道原、被告夫妻感情的事,其所说都不属实。原告的嫁妆也不属实,这些东西都有,但都是婚后买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嫁妆清单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证人证言内容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嫁妆清单被告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证据印证,加之双方说法不一,本院无法查清该财产的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从未从被告父亲卡中取过钱,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可。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已分分居三年多,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否存在,作何用处,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无法证明该款由原告取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为即便是被告对外借款2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同年9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去了原告父亲承包的大理石厂里干活,双方感情较好,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女李某甲。2011年12月10日被告在干活时,不慎被砸伤了脚,暂时不能干活,就回到家里照看孩子,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几年,孩子已四岁多,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感情上的不愉快,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希望。故,为了给原、被告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好的成长环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宋 静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