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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蓝荣英与方振鹏、杨雪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荣英,方振鹏,杨雪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5号原告蓝荣英,女,1955年10月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凤科、欧阳丰茂,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鹏,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杨雪仲,女,1981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吕炼,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永能、陆辉雄,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蓝荣英诉被告方振鹏、杨雪仲、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方振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荣英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方振鹏驾驶粤J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冈镇公安墟往四九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马冈镇牛山路口路段时,与由马冈镇牛山路口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方振鹏、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方振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冈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但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由120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治疗,疾病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多处皮肤挫伤,3、腰4左侧横突骨折,4、视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后好转,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随诊两个月。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方振鹏支付了3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外,原告尚有余下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含尚欠医院医疗费27045.25元):1、医疗费(48045.25元-10000元)×80%-3000元=27436.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100元/天×80%=5280元;3、住院护理费66天×80元/天=5280元;4、误工费126天(含出院全休2个月)×23390元/年(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8186.5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6682.70元。经交警查实,被告方振鹏驾驶的粤J4**××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按责任赔偿。经原告索赔无果,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方振鹏、杨雪仲赔偿原告46682.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荣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三、开平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均盖有开平市中心医院病案室印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四、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4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五、病人住院期间费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六、被告方振鹏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粤J4**××号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振鹏的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方振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本次事故我当时是正常行驶,而由于原告冲出马路导致事故发生,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请求我赔偿46682.70元不合理,其计算的赔偿方式不合理,不应由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是100元/天的标准,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可能,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与我在交警部门调解就直接到法院提出起诉,我曾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都不避而不见,该事故已经缠绕了我一年,而且事故中我也受伤,看病、维修摩托车、办理驾驶证等等花费了6000多元。被告方振鹏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AS37276582、AS37268605)两张,证明被告方振鹏预付了原告医疗费;二、广东省医疗费收费票据原件两张、拯救费发票原件一份、拓码费发票复印件一份、代办劳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也造成被告方振鹏的损失,该费用应该在原告的损失中扣减;三、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被告方振鹏与被告杨雪仲是夫妻关系。被告杨雪仲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雪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1、粤J4**××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保险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我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但原告诉求医药费无发票提交,请原告提供票据核实,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58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66天;3、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振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明细,不清楚原告所有用药是否都与本案有关,且病院住院期间费用单没有医院盖章确认。原告对被告方振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已经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方振鹏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方振鹏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二的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方振鹏提供的证据一、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关系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被告方振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方振鹏驾驶粤J4**××号二轮摩托车从开平市马冈镇公安圩往塘口镇四九方向行驶,19时30分许,行驶至马冈镇牛山路口路段时,与由马冈镇牛山路口步行横过马路的原告蓝荣英的生碰撞,造成被告方振鹏、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方振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过错。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方振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8045.25元,原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皮肤挫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视神经损伤。医生诊疗意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并门诊随诊两个月。被告方振鹏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粤J4**××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雪仲,粤J4**××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与其丈夫郭起强于2013年1月1日起承包开平市马冈镇联冈村民委员会23.283亩水田耕种水稻。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认被告方振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有:一、医疗费48045.2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三、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江门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原告护理费为5280元(80元/天×66天);四、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其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66天与医生建议休息的2个月之和,原告从事水稻耕种工作,应参照农业行业2189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06.87元(21891元/年÷365天×66天+21891元/年÷12月×2月),原告主张8186.50元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从原告家马冈镇到开平市中心医院的距离及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票价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振鹏驾驶的粤J4**××号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方振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54645.25元(48045.25元+66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履行,在此无需再赔偿给原告,超出部分44645.25元(54645.25元-10000元),由被告方振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方振鹏赔偿原告35716.20元(44645.25元×80%),被告方振鹏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中扣除,即被告方振鹏还应赔偿原告32716.20元(35716.20元-3000元);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3386.87元(5280元+7606.87元+5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方振鹏主张的自身损失看病、维修摩托车、办理驾驶证等6000多元,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对其损失,被告方振鹏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振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716.20元给原告蓝荣英;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386.87元给原告蓝荣英;三、驳回原告蓝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元,由原告蓝荣英负担6元,被告方振鹏负担3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瑞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静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