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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呈元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呈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7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呈元,经商。2009年9月24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呈元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台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呈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呈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呈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呈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呈元撤回上诉。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重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