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玉英与杨乐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英,杨乐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李玉英。委托代理人柏正海,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乐迎。原告李玉英与被告杨乐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酒水款660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酒水款66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货款陆仟陆佰元正(6600元),欠款人杨乐迎,2009年4月8日”。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酒水款6600元,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不按时偿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欠款66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乐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英酒水款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6600元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