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黄某,女,身份证号码×××2482,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武某甲,男,身份证号码×××0210,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法定代理人武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黄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伟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芬、人民陪审员谭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被告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武某乙、邹某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有精神分裂症,结婚多年,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2009年10月被告在外按摩时被抓并罚款5000元,双方因此多次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恶化,无法沟通,分房居住,从此没有正常夫妻生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7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日常用品、衣服、电视机等东西扔出家门并放火熏屋,把房间搞得一片狼藉,原告被迫于2013年7月16日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于2013年1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告却不同意离婚。现经实践证明,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遂溪县遂海路五金宿舍楼后新泰花园C楼501房归被告所有。原告黄某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房屋租赁合同》、《租屋协议书》一份;4、水电费清单五张、《收据》十张;5、《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武某甲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均是遂溪城的小学教师,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被告与原告散步时觉头晕头痛,不久病情有所发展遂入院治疗,住院十多天,原告对被告十分关怀和爱护,日夜陪伴。婚后两人生活和谐甜蜜,曾一起到广州和北京旅游。2001年8月喜得一女,名叫武某丙,现读初一。2008年10月因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提���离婚并约定到民政局办理手续,但原告没有如约到位离婚不成。第二天原告乞求被告母亲,要求其劝被告不再提离婚之事。这说明原告和被告并不是没有感情,也不是父母包办婚姻。二、婚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十分体贴和爱护。为了方便原告的工作和生活,将原告调到遂城四小。三、2008年9月被告因关节疼,到按摩室按摩时被告一些按摩小姐戏弄,适遇警察查巡被误认为嫖客,后经被告极力解释和警察调查核实,才算无事,但原告不相信被告的解释,跟踪被告,查看被告手机资料。从此,双方矛盾升级,经常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私自搬出外边租房住,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由于感情破裂,被告行为有异常,后到“422”医院检查诊断为××。2013年10月入院治疗,现在仍未痊愈。四、被告家庭电视已用了10年之久,被告当成破烂货放在门口,但���未八原告的衣服等物品扔出门口。五、为了原告的幸福,被告同意离婚,同时十分感谢原告把女儿武某丙的监护权给被告,使被告终身有伴,且还把新泰花园C栋501房归被告和女儿所有。被告的监护人武某乙、邹某均住遂溪教育局,均是退休教师,但身体××。被告武某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武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4、诊断证明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某甲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武某丙。2008年被告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治疗。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一巷5号新花园C幢501房(权证号:09××74)。庭审时经本院住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武某丁,抚养费自负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一巷5号新花园C幢501房归被告武某甲所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争吵,原告因此于2013年外出生活至今和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导致夫妻关系破裂。案经本院调解,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坚持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时经本院住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武某丁,抚养费自负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一巷5号新花园C幢501房归被告武某甲所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武某丁,抚养费由原告武某甲负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遂溪县遂城镇湛川路一巷5号新花园C幢501房(证号:09××74)归被告武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