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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祥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907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茶本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相处了四五个月,便于2013年12月31日到祥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经营的便利店内与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都是再婚,且婚前了解不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婚后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每天就在原告的便利店里吃吃喝喝,家里���有的日常开支都由原告支撑。不仅如此,被告还嗜酒如命,随时随地在喝酒,被告只要醉酒就殴打原告,并逼迫原告拿钱给被告赌博。双方结婚以来,被告已经逼迫原告拿了10000多元钱。被告每次殴打原告都往死里打,用手掐原告的脖子,用刀威胁原告。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看见原告与服务区的一个男性工作人员一起走着,便不问青红皂白拿着家里砍骨头的刀就向原告和那个男性砍去,造成该男性头部受伤、原告颈椎受伤。此事,原告已向弥渡县红岩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也对此事进行了调查。2015年6月6日,被告酒后又向原告要钱去赌博。原告声称自己没有钱,被告便使用菜刀威胁原告,并到原告经营的便利店里乱砸东西,被告砸完便利店还不解气,又把原告婚前购买的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砸坏。原告报警后,弥渡县红岩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上所述,被告因为脾气暴躁,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且有酗酒、赌博等恶习,且多次使用暴力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巨大伤害,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解除夫妻关系;2、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3、判令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物品损坏费人民币2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双方于2012年农历8月16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了一年多,充分了解对方后,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人齐心协力地经营家庭生活,生意做得红红火火,日子也过得红红火火,一家人其乐融融。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夫妻感情一般与事实不符,情况是:首先,双方于2012年认识,并逐渐熟悉,经过充分认识、了解对方后才恋爱结婚,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相处和睦,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的情况;其次,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婚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家里正常开支都由原告支撑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无任何事实依据,情况是:被告外出打工,每年只有两个月的时间在家,被告经常拿钱给原告用于生活,且多次出资给原告用于维持便利店的经营,还经常为便利店运送鸡蛋、百货、买猪饲料等;再次,原告关于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看见原告与服务区的一个男性工作人员一起走着,便不分清红皂白拿着砍骨头的刀向原告和那个男性砍去的诉称纯属捏造,情况是:原告安排被告及儿子永康回家拿衣服到便利店去洗,被告及儿子回到便利店后看到原告和罗应飞从山上往下走,被告便问原告你们去(山上)做什么,原告不吭声,被告认为她们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才用砍骨刀砍了罗应飞两下,打了原告一下,经红岩派出所出警处理后,此事已了结;第四、原告诉状中关于2015年6月6日被告喝酒后又向原告要钱去赌博的陈述纯属捏造,事实是被告与原告讲,向信用社贷款已经超了几个月了,罗主任(信用社主任)一直在催款,原告就让被告拿着自己的东西走,让被告自己去还贷款,所以才发生吵架;第五、原告在起诉状中编造多次殴打,用手掐脖子,用刀威胁,是凭空编造,毫无根据,事实上被告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更不要说用手掐她脖子和用刀威胁原告;第六、原告在诉状中编造被告向原告索要钱去赌博,没有钱就���便利店里乱砸东西,不解气还将面包车砸坏,纯属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原告和其姐夫开车去运输红豆杉,被告告诉原告红豆杉是国家保护的植物,运输红豆杉是违法的,不准原告去做违法的事,但原告始终不听劝告,执意要去运输红豆杉,被告为了原告、也为了家庭、为了不让原告去运输红豆杉才砸坏了面包车。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虽有不和,但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能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的户口册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3、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A4、祥云县人民医院CT影像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的情况;A5、照片20张,证明被告损坏财产的情况;A6、原、被告及罗应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无缘无故将原告和罗应飞打伤的情况;A7、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的车辆系原告婚前财产。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A1—A6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A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因为该面包车虽然是结婚前购买的,但该车当时是被告拿出2.8万元钱购买的,所以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被告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给杨建全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280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B2、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金额:30000元),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B1组证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婚前自己的债务;对B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30000元贷款确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所举的A1、A2、A3、A5、A6、B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作定案证据用。原告所举的A4组证据虽然被告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所举的A7组证据,即行驶证复印件载明,该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唐某某,注册登记日期系2013年5月27日,而原、被告系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系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且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B1组证据,即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杨某某、借款日期系2013年2月9日,该笔借款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故该笔借款系被告婚前的个人债务,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定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12月31日到丽江市华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过子女。刚结婚时原、被告的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看见原告与其他男性(罗应飞)从山上下来,故怀疑原告与罗应飞之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便一时冲动打了原告和罗应飞,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李其兵共生育了两个儿子,其中长子李俊学生于2004年1月5日,次子唐礼生于2006年9月26日,原告与其前夫李其兵于2013年10月份离婚,离婚时长子由原告前夫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与前妻杨起英于1994年离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取名为杨利军,于1989年7月7日生,已成年,现已在昆明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维系婚姻的过程中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的矛盾系因被告看见原告与其他男性单独从山上下来,遂产生怀疑后发生吵打,为此才产生矛盾,虽然双方为此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在起诉前也未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所以双方应积极沟通解决而不是消极面对,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茶本祥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段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