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谢进成请求确认洞口县岩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无效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进成,洞口县岩山镇人民政府,谢康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洞行初字第42号原告谢进成,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洞口县岩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洞口县岩山镇。法定代表人关飞雄,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谢康炫(玄),男,70岁,汉族。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谢进成请求确认被告洞口县岩山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无效一案,原告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又要求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进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进成负担。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付敏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