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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阎喜山与张朝洪、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喜山,张朝洪,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院长签发:庭长签发:办案人签字: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阎喜山,男,194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齐家村后炮手屯。委托代理人王敏琦,吉林郎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洪,男,1969年2月27日生,汉族,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通阳委1组。被告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洪,经理。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工业集中区管家村6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喜山诉被告张朝洪、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喜山委托代理人王敏琦、被告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洪、被告张朝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邬春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朝洪驾驶吉A12N**号小型轿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家镇南1公里处时,车后视镜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阎喜山相刮,至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洪负全部责任,原告阎喜山无责任。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经查,吉A12N**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9146.91元、门诊费15.00+434.52+7.00+163.28=6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0元/年×9年×10%=8659.09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护理费108.59元/天×60天=6515.4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复印费27.10元、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共计66568.30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朝洪及被告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百丰公司、被告张朝洪辩称,我作为百丰公司的法人,我在庭审过程中统一进行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车已经投了保险,保险义务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没有垫付,但是我借给原告儿子10000.00元,他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本案中我不向原告主张扣除此款。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由我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针对原告诉求,我方认为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不同意承担。护理期限为60天应按两个月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张朝洪驾驶吉A12N**号小型轿车沿龙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家镇南1公里处时,车后视镜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阎喜山相刮,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朝洪负全部责任,原告阎喜山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双阳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孟氏骨折2、左侧桡神经损伤3、左小腿外伤。原告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9766.7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为:“1、被鉴定人阎喜山左上肢外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阎喜山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3、被鉴定人阎喜山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700.00元,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提供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0元,被告方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长春市百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朝洪在处理个人事务,而非职务行为。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文证、保单复印件、费用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张朝洪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应有张朝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丰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合同范围的款项由被告张朝洪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保护数额为19766.71元;原、被告对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保护数额为8659.09元,后续治疗费保护数额为13000.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时间足月的按月,为2个月,月标准为2361.92元,保护数额为472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00元,时间为17天,保护数额为17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酌情保护100.00元;鉴定费保护2700.00元;律师代理费依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原告律师代理费保护3782.00元,其余218.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5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喜山残疾赔偿金8659.09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848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阎喜山剩余医疗费9766.71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共计24466.71元,执行时间同上;三、被告张朝洪赔偿原告阎喜山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3782.00元共计6482.00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马占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张朝洪承担643.00元,其余8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慧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逯志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