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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连君与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连君,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3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连君,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唐连琼,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系唐连君之姐,住四川省沐川县。委托代理人周代明,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系四川省沐川县大楠镇禾加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瑜,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刚,男,汉族,1986年7月19日出生,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何仕杰,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系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唐连君因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唐连君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鸿富锦精密电子(成都)有限公司就相关争议达成和解意见,基本实现了上诉目的,为减省讼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连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连君撤回上诉。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唐连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