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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泽煌与郑武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煌,郑武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赵泽煌,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XX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武方,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何漳钦,男,1957年9月7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赵泽煌与被告郑武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煌的委托代理人XX强、被告郑武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漳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泽煌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戴长河合作开办福德信财务公司,后由于合作不成公司未能成立,2014年6月8日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合伙人一致同意将福德信财务公司转让给案外人戴长河,福德信财务公司的财务、公司注册等事宜被告予以协助,合同并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被告2014年6月15日必须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其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截至2015年5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5500元)。被告郑武方辩称,一、被告欠款属实,但由于受让方戴长河未按约定支付被告转让金,导致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原告欠款。二、原告赵泽煌诉求利息于法无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泽煌与被告郑武方及案外人戴长河合作开办福德信财务公司,后由于合作不成公司未能成立,2014年6月8日合伙人经协商,共同签订《转让合同》,对合伙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原告赵泽煌与被告郑武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武方6月15日还赵泽煌50000元正”。后经原告赵泽煌催讨,被告郑武方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合同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生效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泽煌与被告郑武方在合同中约定“郑武方6月15日还赵泽煌50000元正”,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郑武方也当庭承认欠款50000元属实,故被告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武方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现金时间上的利益损失,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依法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郑武方辩解因案外人戴长河未按约定支付被告款项才导致被告郑武方未按时偿还原告欠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解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武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泽煌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泽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郑武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毅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