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敏杰与李文聪、林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敏杰,李文聪,林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石敏杰,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聪,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艺华,女,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敏杰与被告李文聪、林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敏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茂顶、被告李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敏杰诉称,被告李文聪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石敏杰借款。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文聪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合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8%,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归还,利息每月10日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定出借被告李文聪500万元。被告李文聪将价值1032万元的厦门市卧龙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文聪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所有应付费用等。该股权于签约当日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文聪确认欠原告利息32万元,承诺500万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8月开始提高到月息两分。被告林艺华与被告李文聪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艺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文聪向原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32万元以及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李文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10万元;3、李文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李文聪到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李文聪所持有的厦门市卧龙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800万元股权和厦门市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232万元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林艺华对上述李文聪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聪答辩称,对本案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是形式上的出借人,本案借款的第一笔转账系由案外人黄晨川转入的。黄晨川作为中间人与原告很熟悉。股权质押也是事实,当时双方合作是愉快的。黄晨川负责李文聪企业的融资,但因黄晨川后来没有履行融资合同,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林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石敏杰与被告李文聪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息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合计12个月,借款年利率18%。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归还,利息于每月10日按月支付。为保证上述借款资金安全,被告李文聪与原告石敏杰签订了质押合同,提供其所持有的价值合计为1032万元的厦门市卧龙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作为借款履约的质押担保,并在相关的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借款当日,案外人黄晨川向被告李文聪转账支付500万元。李文聪在该笔转账的凭证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系原告委托黄晨川代为支付。案外人黄晨川亦提供证词证明其于2012年10月10日转账支付给被告李文聪的款项500万元系受原告委托代为支付的借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李文聪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李文聪就前述借款500万元欠利息32万元,并承诺该笔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份开始提高到月息两分。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文聪与被告林艺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据、案外人黄晨川提供的证词及其公证、认证以及鉴定材料、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文聪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逾期未归还,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文聪之间就本案讼争借款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李文聪还借款5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李文聪于2014年7月21日确认就本案借款尚欠利息32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8月开始借款月利率提高到2%,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文聪与林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本息发生在二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关于由李文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文聪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以其持有的价值合计为1032万元的厦门市卧龙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为原告设立了质权,故原告有权在上述认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质物优先受偿。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10万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聪、林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敏杰借款500万元、利息32万元,并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该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予以计付);二、原告石敏杰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认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李文聪持有的价值合计为1032万元的厦门市卧龙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厦门市中顺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申请变卖、拍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石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740元,由原告石敏杰负担918元,被告李文聪、林艺华负担488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