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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罗天云与汪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天云,汪正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925号原告罗天云,男,1966年10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被告汪正琼,女,1956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原告罗天云诉被告汪正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正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汪正琼以其和案外人李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书面协议,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一次性清偿;若到期不还,用被告坐落于普定县城关镇新街村的房产抵偿,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又未按约定清偿,于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清偿。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庭审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向李静主张权利。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还款承诺。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正琼以其和案外人李静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期限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人虽为被告和案外人李静,但原告明确表示只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正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天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阳玉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