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万晓玉诉谷晓红、宗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玉,谷晓红,宗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万晓玉,女,汉族,1955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晓红,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宗守香,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万晓玉诉被告谷晓红、宗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玉及委托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晓红、宗守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晓玉诉称:被告谷晓红因经营家庭农场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1月26日,被告谷晓红收到原告100000元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晓红、宗守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谷晓红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在1991年登记结婚,欠原告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谷晓红、宗守香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对象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谷晓红因经营家庭农场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谷晓红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条同时约定月利息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付,为此,原告逐具状本院。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被告谷晓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经原告催要无正当理由不予归还,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守香与被告谷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晓红、宗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万晓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谷晓红、宗守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青峰人民陪审员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