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吕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吕某,男,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生鹏,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岚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负责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和被告贺某、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生鹏,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宅子村路口西3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邢军驾驶的鲁QUX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朱孔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吕某发生碰撞后,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南北停在道路上倒车包培仓驾驶的鲁QW65**(鲁Q6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某、朱孔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306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吕士龙护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71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有异议,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鲁L527**号“依维柯”小型普通客车没有在该起事故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事故涉案车辆系套用上述车辆,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贺某辩称,一、发生事故属实,但被告贺某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异议。二、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剩余损失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宅子村路口西3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邢军驾驶的鲁QUX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朱孔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原告吕某发生碰撞后,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南北停在道路上倒车包培仓驾驶的鲁QW65**(鲁Q6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某、朱孔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306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吕某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吕士龙护理。2015年4月13日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正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吕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肇事车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贺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再查明,原告吕某在住院期间,被告贺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但该款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和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吕某主张的医疗费23897.7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误工费153元×120天=18360元、护理费49.35元×60天=2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司法鉴定费81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吕某的损失共计87812.7元。因肇事车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8781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87812.7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6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