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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与陈碧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陈碧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初字第4号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光。委托代理人:XX,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碧莹。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为与陈碧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碧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该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在接收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所有的浙C×××××埃尔法车辆不知所踪。后经查找,发现该车由被告陈碧莹占有使用。为此,管理人发函要求其返还,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陈碧莹返还该车辆。被告陈碧莹辩称:其根本不知道该车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该车辆,故其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本院(2012)浙温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寄送详单。被告陈碧莹对本院裁定书、决定书以及车辆所有人信息均无异议,但称其并未收到律师函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占有该车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证据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该车辆由被告陈碧莹占有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本院裁定该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为其破产管理人。在接收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所有的浙C×××××埃尔法车辆不知所踪。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仅证明其为浙C×××××埃尔法车辆所有人,但其提供的律师函仅记述了该车辆经查询了解由陈碧莹占有,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与之相印证,故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要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人民陪审员  林其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包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