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振帮与谭雪莲、中华联合财产新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帮,谭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938号原告张振帮,男,汉族,1942年1月25日出生,住博乐市。委托代理人康国军(特别授权),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雪莲,女,汉族,住博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负责人余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萍(特别授权),女,汉族,1990年4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张振帮与被告谭雪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帮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谭雪莲、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帮诉称,2014年7月12日13时35分,被告谭雪莲驾驶新E-816**号小型客车,沿博乐市锦绣A区南门建国路左转弯时,因转弯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振帮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张振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527214201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雪莲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480.70元,其余部分尚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15294.72元(49843元/365天×112天)、误工费15294.72元(49843元/365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25天/天×22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8571、20元(23214元/年×{20-(72-60)}年×10%】,合计为50635.64元,扣除已支付的18480.70元,还应赔偿32154.94元。被告谭雪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谭雪莲支付,该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被告谭雪莲均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均已赔偿完毕,由于伤者张振帮为70多岁老人,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不在被告保险公司公司承保赔偿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张振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新疆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谭雪莲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2、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张振帮住院时长为2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5元/每天计算为550元;2014年8月4日出院证明书、2014年9月4日及2014年10月4日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3个月,加住院2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112天计算为15294.72元(112天×136.56元),误工费112天计算为15294.72元。被告谭雪莲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3、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张振帮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23214元(23214元/×8年×10%),鉴定费为700元。被告谭雪莲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谭雪莲自行承担。被告谭雪莲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实被告驾驶的新E-816**号车辆在2014年5月4日中华联合财保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张振帮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营业部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8日打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已履行赔款义务。原告张振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支付了18480.70元,未完全履行完赔款义务。被告谭雪莲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35分,被告谭雪莲驾驶新E-816**号小型客车,沿博乐市锦绣A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南门建国路左转弯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东向西原告张振帮骑的自行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张振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527242014005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雪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右侧肩锁关节脱二度;2、右膝部皮肤擦伤;3、心律失常、偶发室性早搏;4、二型糖尿病,花费住院费2195.35元及门诊费640.8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谭雪莲垫付。原告张振帮于2014年8月4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9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2014年10月4日博州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医嘱原告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仍需陪护一人。2014年10月24日新疆众力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张振帮因意外致右侧关节脱位,现右肩关节功能仍未完全恢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700元。另查,被告谭雪莲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商业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营业部已向原告张振帮赔偿门诊医疗费640.85元,住院医疗费21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陪护费4464.90元(82天×54.45元/天),交通费104元,伤残金13911.80元(19874×7年×10%),合计18480.70元,向被告谭雪莲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386.20元。再查,新E-816**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苏俭开,与被告谭雪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11月29日在博乐市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振帮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谭雪莲提供的保险单,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谭雪莲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张振帮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对被告谭雪莲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分项承担理赔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已向原告张振帮赔偿门诊费640.85元,住院医疗费219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天),陪护费4464.90元(82天×54.45元/天),交通费104元,伤残赔偿金13911.80元(19874×7年×10%),合计18480.70元,原告张振帮已接受,视为原告张振帮对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的数额无异议,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且主张的费用并非新的费用,属重复主张,对原告张振帮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新疆分公司营业部赔偿陪护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振帮主张误工费15294.72元,但原告张振帮已年满73周岁,已到被赡养年龄,且未提供工作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振帮主张鉴定费7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谭雪莲承担,对原告张振帮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帮伤残鉴定费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振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由原告张振帮负担277元,由被告谭雪莲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成 琳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