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衍菊、李某甲等与李志安、王训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李志安,王训华,王庆河,王业通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衍菊,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衍菊,农民,系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永升,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安,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训华,农民,系李志安之妻。原审第三人王庆河,农民。原审第三人王业通,农民。上诉人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衍菊、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衍菊及其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永升,被上诉人李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训华、原审第三人王庆河、王业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是原告王衍菊之夫、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两被告之子。2010年6月12日,李某丙在山东省新泰市兴隆庄火车道口处被火车撞伤,后送至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丙生前系新泰市河道管理局职工。李某丙死亡后有关单位给付其亲属的款项为:1、兖州铁路段给付一次性经济补偿60000元;2、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给付一次性经济帮助款90000元;3、新泰市河道管理局给付一次性抚恤金31200元、困难救助金100000元,计131200元。上述款项滋生的利息为3382元。李某丙死亡后,其亲属用收取的吊礼礼金支付丧葬费后剩余30930元,该款滋生利息7592元。此外,李某丙生前曾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李某丙死亡后,合作方退回李某丙投资30000元。兖州铁路段、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泰市河道管理局给付的款项、剩余丧葬费、退回的投资及有关款项滋生的利息共计353104元,三原告已使用其中的146760元,用于购买住房、装修等,剩余的款项206344元现由第三人王业通保管。另查明:李某丙生前已与其父母被告李志安、王训华分家。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丙死亡后,兖州铁路段、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新泰市河道管理局给付其亲属的款项均属于抚恤金范畴,因没有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该部分款项包括孳生的利息,应由李某丙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五人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上述三个单位给付的款项281200元、孳生的利息3382元,共计284582元,原、被告五人每人应分得56916.4元。因李某丙生前已与被告李志安、王训华分家,剩余的吊礼款30930元及滋生的利息7592元,应归原告王衍菊所有。合作方退回的李某丙的投资款30000元,属李某丙与原告王衍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15000元应归原告王衍菊所有,剩余的15000元属李某丙的遗产,应由原告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志安、王训华平均继承,每人分得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衍菊应得的款项为抚恤金及其利息56916.4元、夫妻共同财产15000元、继承的遗产3000元、吊礼余款30930元及其利息7592元,共计113438.4元。原告李某甲应得的款项为抚恤金及其利息56916.4元、继承的遗产3000元,计59916.4元。原告李某乙应得的款项为抚恤金及其利息56916.4元、继承的遗产3000元,计59916.4元。被告李志安应得的款项为抚恤金及其利息56916.4元、继承的遗产3000元,计59916.4元。被告王训华应得的款项为抚恤金及其利息56916.4元、继承的遗产3000元,计59916.4元。原告提前支取的用于购买住房、装修等款项应从原告应分得的款项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王业通支付给原告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86511.2元(113438.4元+59916.4元+59916.4元-14676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应得的款项由原告王衍菊代为保管。二、第三人王业通分别支付给被告李志安、王训华人民币5991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95元,三原告承担1843元,二被告承担2552元。上诉人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王庆河在一审述称上诉人王衍菊从其处领取现金11200元,上诉人王衍菊认可领取10000元现金,而一审判决却认定15000元,从三上诉人应分的款项中扣除,违背客观事实。2、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成年,二人成长需要大量的费用,一审将经济补偿款予以平分是错误的,同时两被上诉人李志安、王训华还有一儿、一女赡养义务人,应对两被上诉人酌情少分。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志安答辩称,上诉理由第一项与我没有关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我们服判。被上诉人王训华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王庆河、王业通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衍菊主张从原审第三人王庆河处领取的系10000元现金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5000元现金,而通过2013年1月29日的新泰市河道管理局与李某丙妻及子女、父母、汶城村委会等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含原借款15000元”,且原审第三人王庆河、上诉人王衍菊均在原审庭审笔录中多次陈述上诉人王衍菊从原审第三人王庆河处借款金额为15000元,上诉人王衍菊在二审庭审中称对原审笔录内容没看清,不认可,但认可笔录中系其本人签字和手印。对此,本院认为庭审笔录系经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且原审庭审笔录有上诉人王衍菊本人签字及手印确认,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王衍菊主张原审判决对抚恤金的分割比例不适当,并提交新泰市宫里镇汶城联办小学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在该校就读五年级和二年级,被上诉人李志安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其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由于本案发放单位并未对给付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则该抚恤金款项应属近亲属共有,原审法院参照遗产继承的规定平均分割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95元由上诉人王衍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郄延亮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