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根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等与王某辛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根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甲,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乙,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丙,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丁,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戊,男,195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己,女,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申请执行人王某庚,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以上七位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连永鑫,根河市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某辛,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申请执行王某辛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终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被执行人应负担的义务为:王某辛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每人各1万元;本案申请执行费950元。本案现已执行19027元,剩余款项王某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根河市人民法院(2013)根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 平代理审判员 马 世 磊代理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思 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