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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与被告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张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宇,经理。原告张学与被告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安马泰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及委托代理人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诉称:2014年4月30日,张学与乾安马泰公司签订《2014年青穗玉米种植合同》以及《土地出租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乾安马泰公司提供7垧土地及粘玉米种子,并按照等级进行回收,一等0.6元/穗,二等0.45元/穗,三等0.3元/穗,四等0.1元/穗。张学按照合同约定种植面积7垧,到秋季收购季节,乾安马泰公司共计回收张学种植的粘玉米青穗总价款84795.75元,并由乾安马泰公司工作人员为张学出具收购凭证作为结算单据。按照合同约定,去掉7垧土地承包费56000元,种子款4700元及工钱,乾安马泰公司尚欠青穗玉米款24095元,另,经双方协商,乾安马泰公司以每垧地800元的价格收购玉米秸秆,共计人民币5600元也尚未支付。此款经张学多次索要未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乾安马泰公司给付拖欠的粘玉米款人民币24095元以及青储玉米秸秆款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29695元。乾安马泰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学与乾安马泰公司签订《2014年青穗玉米种植合同》以及《土地出租合同书》各一份,约定乾安马泰公司将其位于乾安县道字乡羊场的7公顷土地转包给学,承包期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人民币5.6万元,张学因资金短缺在乾安马泰公司赊购种子计人民币4700.00元及土地承包款,共计欠乾安马泰公司人民币60700元,乾安马泰公司并按等级进行回收粘玉米青穗:一等0.6元/穗,二等0.45元/穗,三等0.3元/穗,四等0.1元/穗。张学按照合同约定种植7垧粘玉米,到秋季收购时,乾安马泰公司亦按等级回收张学种植的粘玉米青穗共计人民币84795.7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7垧土地承包费及种子款共计人民币60700元,乾安马泰公司尚欠张学青穗玉米款人民币24095.75元;乾安马泰公司与张学口头约定收购其7垧地青储玉米秸秆,每垧地800元,总计人民币5600元乾安马泰公司亦未支付。此款经张学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乾安马泰公司给付拖欠的粘玉米款人民币24095元及青储玉米秸秆款人民币56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张学的陈述及证据:2014年4月30日出租合同书2页(原件)、2014年青穗玉米种植合同1页(原件)、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凭证票据1枚(原件)、2014年9月6日马泰公司为代某某出具的盖有现金付讫的结算票据一枚(复印件),证人代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乾安马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张学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张学与乾安马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且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张学在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凭证、盖有现金付讫的结算票据及证人代某某的当庭证言均可证明乾安马泰公司尚欠张学粘玉米款的事实,故张学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张学在庭审中主张乾安马泰公司尚欠其青储玉米秸秆款人民币56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马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张学粘玉米款人民币24095元。二、驳回原告张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乾安马泰公司负担,剩余人民币200元退还原告张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