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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坤与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坤,刘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304号原告:吴坤,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刘玉平,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坤诉被告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相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坤、被告刘玉平之委托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坤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如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不低于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逃避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玉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被告刘玉平答辩如下:1、借款应以银行汇款为准;2、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已实际归还被告借款30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如逾期未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每日不低于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11日两次汇款共2250000元到刘玉平的账户。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共欠原告654万元,被告承诺将在繁昌县黄金涝硫铁矿环境质量保证金、矿山关停补偿款用于清偿债务。被告刘玉平于2015年4月将繁昌县黄金涝硫铁矿关闭补偿款2226115元交给原告用于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协议、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平向原告吴坤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平归还借款本金2250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4年4月3日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归还了原告300万元,原告辩称被告与其另有一笔400余万元的借款,本案的借款被告一分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3日确认被告共欠原告654万元,表明被告在本案之外曾另行向原告借款400余万元,被告主张的还款额未超过400万元,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4%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其主张超过法定标准,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处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坤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刘玉平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刘玉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