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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2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建秋与梁静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秋,梁静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2626号原告王建秋。被告梁静久。委托代理人梁祜波。原告王建秋诉被告梁静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声洪担任记录。原告王建秋和被告梁静久以及委托代理人梁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秋诉称:2013年元月,被告急需建安置房,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以210000多元建设安置房包工不包料,劳动工资陆续领取,工程结束后双方在对账时,被告在2013年元月10日伪造一张收据,数量为1000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联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因被告态度恶劣,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纠纷发生后原告受够了苦,做工的要工资,妻子整天吵,搞得原告真想自尽,后经他人做工作,走法律途径,以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工资款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静久辩称:我们没差原告的钱,原告收了20万元收条,我们原来的争议是元月10日是否付了原告1万元。如果元月10日的没有争议,我们的争议就是元月3日的那张的条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需建安置房,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包工不包料,按210元每平方米结算。工程完工经结算,双方确认按21000元计算劳务费。原告从2013年1月3日至7月2日,共计从向被告出具收条12张,12张收条显示原告共计领取工资200000元。另,2013年1月10日,原告认可向被告领取工资10000元,但未向被告出具收条。原告称2013年1月3日的收条是补1月10日的收条,2013年1月3日并未收被告的钱,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的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定的收条十二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告梁静久是否尚欠原告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12份收条质证均无异议;同时,对在2013年1月10日收到被告工资款10000元但未出具收条亦表示认可。12张收条显示原告累计收到被告工资款为200000元,加上2013年1月10日的工资款10000元,共计210000元,和原、被告确定的工资款结算总额相吻合。原告称2013年1月3日的收条是补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3日并未收被告的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建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声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