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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宋苹诉李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苹,李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1477号原告宋苹,女,1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富,男,汉族,遵义市人,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原告宋苹与被告李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彭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归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富未举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宋苹现金肆万元正,小写(¥40000)。借款人李文富。”后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文富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李文富应当向原告宋苹偿还借款。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李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合法。据此,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苹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中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李文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嵩松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