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玉生诉范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生,范水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451号原告:黄玉生,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范水生,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黄玉生诉被告范水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生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范水生以买车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原告无奈表示利息要按期标准支付,否则就要马上还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范水生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水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玉生持有由被告范水生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的《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兹向黄玉生借到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半年还,2013年12月13日前还清”。被告范水生按每月4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8日止。之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水生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或法定期限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黄玉生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范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桃荣审 判 员 魏国才人民陪审员 蔡美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石莲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