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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桑乃如、陈晶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桑乃如,陈晶晶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059号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太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潇,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乃如。被告陈晶晶。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桑乃如、陈晶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天鹏、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乃如、陈晶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桑乃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桑乃如选择的卖方购买其指定的租赁物(320D液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FAL07992),并融资租赁给被告桑乃如,被告桑乃如按期向原告给付租金,如其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桑乃如承担。为担保桑乃如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陈晶晶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桑乃如取得租赁物,但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桑乃如向原告给付租金103084元及违约金(每期未付租金自应付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为31753.13元);2、被告桑乃如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7557元;3、被告陈晶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桑乃如支付租金103084元的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桑乃如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7022.17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租赁物交付证明书、购买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桑乃如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并于2012年6月4日融资租赁于被告桑乃如;租金总额为1218743元,首付租金389711元,剩余租金分24期付清,每期支付租金34543元;如被告桑乃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2、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晶晶自愿为被告桑乃如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3、对账单两份,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桑乃如拖欠到期租金103084元及违约金31753.13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桑乃如拖欠违约金37022.17元。4、催款律师函一份、EMS详情单两份、查询单一份、发送律师函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向被告催款支出律师函费用400元,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157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桑乃如(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各一份,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编号为FAL07992)一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金总额人民币1218743元,首付租金人民币389711元,保险费26208元,押金688元,管理费7565元;租赁期间24个月,该期间自租赁起始日起算,设备交付之日即2012年6月5日为租赁起始日,融资款为829032元,月付租金人民币34543元(计算租金的期间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承租人应根据本合同无条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任何扣减、抵消或对其设定任何条件,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即使承租人支付的款项是租金或其他应付款,出租人仍有权将承租人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保证金、保险费或根据本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款项和费用而无须事先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于最后一次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之时向出租人支付留购价人民币688元,出租人同意以该留购价款之金额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承租人,但是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因承租人支付留购价款而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仍归出租人享有;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留购租赁物的,留购价款可以押金性质预先交付出租人,押金在出租人保管期间不计算利息,承租人按期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之时,押金转为留购价款,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在承租人遵守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不因收取押金而受影响,承租人无权请求或决定以押金抵消承租人对出租人所负的其他任何义务;本合同签订后,由出租人向保险公司为租赁物购买连续的保险期间不低于租赁期限、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的保险,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支付管理费,且该款交付后即不因任何事由而减免或退还;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达30日及以上的,无论逾期支付金额大小,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出租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权利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为调查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产下落而支出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诉讼及执行每一阶段不超过两名代理人的律师费等;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向本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及执行各阶段的法律费用可以作为请求事项提出并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及附件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同日,原告(买方)与利星行机械(南京)有限公司(卖方)、桑乃如(承租人)签订了购买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买方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经卖方与承租人充分协商,原告向卖方购买320D液压挖掘机(编号为FAL07992)一台,单价为112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陈晶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桑乃如因融资租赁320D液压挖掘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租金、其他应付款、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合同约定的其他全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桑乃如交付了涉案的租赁设备,被告桑乃如收到租赁物后,即为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证明书一份。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桑乃如未能按期支付租金,被告陈晶晶亦未能代被告桑乃如支付,为此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3月7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迟延履行金及律师函产生的律师费。原告已将发送律师函发生的律师函费用400元支付给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合同到期后,被告桑乃如仍未按期履行完毕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其应支付原告分期租金合计为829032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桑乃如仅支付原告分期租金725948元,尚欠分期租金103084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分期租金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4日产生违约金35029.22元,原告从被告桑乃如支付的分期租金中预先冲抵了违约金3276.09元,则尚欠违约金31753.13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桑乃如支付原告分期租金103084元。截止2014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37022.17元,扣除冲抵的3276.09元后,则尚欠违约金33746.08元。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委托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诉讼,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157元。本院接受原告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桑乃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以及被告陈晶晶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桑乃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租金,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违约金之违约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果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应根据逾期支付的金额和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应付款日起按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因原告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该计算违约金的依据符合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至2014年12月23日产生违约金37022.17元。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有权将桑乃如支付的款项先用于抵充违约金,故对于原告将桑乃如支付的3276.09元冲抵违约金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扣除冲抵的3276.09元后,桑乃如尚欠违约金33746.0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桑乃如支付违约金33746.0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行使合同权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桑乃如赔偿律师函费用4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必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157元,经本院审查,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立案时被告尚欠数额,律师费应为171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桑乃如赔偿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合同可预见规则,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晶晶为被告桑乃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晶晶应按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桑乃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晶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桑乃如追偿。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桑乃如一次性给付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33746.08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桑乃如一次性赔偿原告利星行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12元。三、被告陈晶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桑乃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收取原告196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承担1194元,二被告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柴修峰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梁 冰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