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范余胜与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余胜,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余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男,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忠,个体户。上诉人范余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余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被上诉人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范余胜与徐香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被告陈永忠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40000元,在2013年7月28日被告陈永忠再次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40000元。原告的妻子徐香兰病亡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忠向原告的妻子徐香兰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的妻子徐香兰按约定向被告陈永忠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于徐晓兰与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权力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此原告范余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永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妻子徐香兰与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范余胜借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余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范余胜负担1850元,由被告陈永忠负担1800元。上诉人范余胜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罗水生共同借上诉人妻子徐香兰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与此借条的利息是一样的。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本案中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因为第一笔借款即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罗水生共同借上诉人妻子徐香兰30000元没有偿还,本案的借款是后续借款,没有相反约定,当然对于利息上诉人证实意思表示就是按第一笔借款一样。因此,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从而不支持利息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对本案8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陈永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永忠出具借条给被上诉人的妻子徐香兰,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不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罗水生共同借上诉人妻子徐香兰3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本案中的借款利息与此借条的利息是一样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中的借条是两份不同的借条,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确实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范余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范余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