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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廖成飞与杨秀江、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飞,杨秀江,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328号原告廖成飞,男。委托代理人欧阳举,江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秀江,男。委托代理人敖玉华,女。系公民代理。被告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珍,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彩文,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负责人阳必云,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熙,系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廖成飞诉被告杨秀江、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成飞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举、被告杨秀江委托代理人敖玉华、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彩文、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成飞诉称:2014年9月9日2时15分,第一被告杨秀江驾驶贵DD84**轻型货车由江口县城往闵孝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05省道53KM+900M,撞翻了原告的西瓜摊,撞伤了原告及撞损了原告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原告大量财物损坏。损坏的财物有马黄钩30斤(价值60元)、电饭锅一个(价值约120元)、温瓶一个(价值约45元)、床一张(价值约300元)、电线三卷(价值约1200元)、高长凳子8条(价值约300元)、矮凳子6个(价值约60元)、威牛饮料60瓶(价值240元)、冰红茶饮料30瓶(价值约90元)、绿茶饮料15瓶(价值45元)、洗碗净4瓶(价值48元)、四角伞2把(价值约600元)、箩筐2对(价值约200元)、手机一部(价值1200元)、餐具一套(价值约200元)、学步车一辆(价值200元)、插板3个(价值45元)、花胶纸50斤(价值约500元)、菜油10斤(价值100元)、门方30条(价值约1000元)、米50斤(价值约225元)、西瓜500斤(价值约1000元)、玉米150斤(价值约225元)、领子棒10根(价值约400元)、工程板6张(价值300元)、冰柜一个(价值1850��)、煤气灶一个(价值80元)、电表一个(价值300元)、水桶2个(价值20元)、三轮摩托车部分损坏(修理及折旧费约6800元)、另需人工费约600元。原告遭受财产损失价值约为20408元。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1、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耻骨下支骨折;4、臀部血肿。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大约6000多元。另外,第一被告还支付了原告生活费约3100元。2015年1月27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情形未达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江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杨秀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至今,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没有得到完全、有效的解决。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253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778.8元,共计14553.8元;2、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408元;3、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秀江辩称:事故发生时杨秀江本人是车主,车辆一直挂靠在鸿运公司,被告杨秀江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7321.1元、生活费3500元,现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被告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辩称:车辆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虽是我公司,我们实际是挂靠关系,肇事车辆后来转让了好几次,现在实际车主是谁我公司也不清楚。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的医疗费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90元计算不认可,认为应按每天84.5元计算;对护理费认为应按每天77.3元计算;认为营养费900元合理;对交通费、鉴定费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时15分,被告杨秀江持B2E驾驶证驾驶车牌为贵DD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江口县城往闵孝方向行驶,行至305省道53KM+900M(小地名凯德),其车头与道路右侧空地内的西瓜摊和停在路边的贵DU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在西瓜摊里休息的廖成飞受伤,贵DD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贵DU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西瓜摊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江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4)第14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秀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廖成飞受伤后在江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7231.1元,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随诊3个月,建议加强营养。原告廖成飞所受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及功能障碍的程度尚未达到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被告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后三项险种限额各为200000元。肇事车辆经过多次转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秀江;肇事车辆挂靠在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原告廖成飞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无固定工作;原告廖成飞修理所有贵DU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用去修理费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秀江垫付医疗费7231.1元、生活费3500元。另查明,原告廖成飞为农村居民,无固定工作。现原告廖成飞为获得赔偿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结账明细清单及出院证明,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销货清单(修理费清单),照片23张,周汉清证人证言,杨秀江驾驶证,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收条4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秀江驾驶贵DD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廖成飞的西瓜摊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以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原告廖成飞要求赔偿其西瓜摊和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杨秀江作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且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廖成飞受伤和财物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应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秀江和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数额,根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医疗费为7231.1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关于误工时间,因医生建议休息、随诊3个月,加上住院30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120天,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一年30850元,原告误工费为1014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参照受诉法院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一年28224元,原告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30天=23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3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共计900元。关于财物损失,因原、被告均认可肇事车辆与西瓜摊相碰,造成部分西瓜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西瓜损失500斤,折价赔偿750元;原告廖成飞所有的贵DU8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产生修理费5600元,有修理部出具票据和修理人员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廖成飞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对损失物品及损失数额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廖成飞主张的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因以上费用系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所受之伤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达到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491.1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扣除被告杨秀江先行垫付10731.1元;上述西瓜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350元,由被告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350元。鉴于原告诉请的被告杨秀江、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已由中国财保碧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足额予以赔偿,被告杨秀江、铜仁市鸿运货运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上述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成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60元,赔偿西瓜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成飞西瓜损失和摩托车修理费43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杨秀江先行垫付的费用10731.1元。三、驳回原告廖成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廖成飞承担87元,由被告杨秀江承担25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廖成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予以退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