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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鼓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罗小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鼓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70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鼓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政。委托代理人左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罗小芳,女,瑶族,1981年5月11日生,南京市鼓楼区苏容农副产品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南京鼓园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罗小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双方租赁合同解除;二、罗小芳给付违约金12000元;三、交还承租本市铁路北街市民广场管理用房(144平方米);四、罗小芳支付占用使用费(按年租金6万元计算);五、罗小芳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同年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六、支付电费2883.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第二、三、四、五、六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扣划罗小芳银行存款2万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并强制将本市铁路北街市民广场管理用房交还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卢华对本案执行判决第三项中归还租赁房屋的标的物的范围提出异议,但未主张权利,经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审理法官核实,执行标的物系铁路北街临街门面房及部分管理用房约152.4平方米,本案执行交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建强 百度搜索“”